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TA-113-交-924-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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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林家亨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 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46分許,駕駛OOO-O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成功路與站前街、成功路與樹德路口、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甲處分)。又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阿公店溪路、山霸畑路口,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然在113年5月26日有闖紅燈,但警員未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跟著原告闖4個紅燈,原告沒有看到警員在後面,其行使職權已違反必要限度。原告在113年5月29日行經阿公店溪路、山霸畑路是紅燈左轉,但該口平時號誌為閃紅、閃黃燈,警員先將紅綠燈號開啟後,將警車停放於遠方私人工廠處引誘犯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警員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甲處分中原告4次闖紅燈各已通過一個路口,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自得連續舉發。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記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 卷第71至79頁)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07、113頁),復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28頁),堪認原告有於前揭違規時地闖紅燈無訛。原告雖主張前詞,惟無論是否有警員跟隨其後或制止,或號誌是否與平常不同,原告均應依循行駛當下號誌行駛。遇紅燈應停等待綠燈再行駛為通常社會通念,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遇紅燈應停等不得闖越之規定自應知悉,其仍闖越紅燈路口,並非警員要求其闖紅燈,要無引誘原告闖紅燈之情事,是原告自有闖紅燈之故意。被告認原告於前開時地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數有據。 ㈡原告於同一時分各闖越高雄市○○區○○路○○○路○○○○路○○○街○○○ 路○○○路○○○○○路○○道○路○○○號誌,分屬不同路口,於各別紅燈路口均各負有停等義務,原告在行經各路口各自違反停等義務,應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得分別處罰之。從而,甲處分就同一時分闖越不同路口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裁決,要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決定闖越紅燈路口,非警員誘使其違 規,警員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法,被告認原告在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審酌係當場舉發,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作成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