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交-926-202411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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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盧姵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187線33.229公里處南往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四線道道路,路旁雖有一最高速限60 公里之告示牌,但因路樹生長,相關速限數字需近距離後才能看清,而後方雖有一三角形「照相」告示牌,卻無任何文字敘明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語,且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未設置相關警告標語,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2869號函、採證相片、警52標誌、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同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縣道屏187線33.414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屏187線33.229公里)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為185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依相對位置標繪換算約為41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26公尺(185+41),顯已符合前揭在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主機):18E137、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等情,有112年6月2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4/02/19、時間:11:35:54、速限:60km/h、車速:103km/h、主機:18E137、證號:JO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2869號函、取締超速違規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87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19、時間:11:35:54、速限:60km/h、車速:103km/h、序號:8865、主機:18E137、證號:JO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一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2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8E137、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實際現場測量,兩者相距約185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2869號函及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又依現場圖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41公尺(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226公尺(即185公尺+41公尺=226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系爭路段旁路燈桿上,其前方941公尺處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系爭路段路旁 雖有一最高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但因路樹生長,相關速限數字需近距離後才能看清,而後方雖有一「三角形照相」告示牌,卻無任何文字敘明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語云云,並提出相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經檢視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標誌仍清晰可見,並無遭樹木遮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所稱三角形照相告示牌(即警52標誌)處亦有一清楚可見之最高速限標誌(本院卷第29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55條之2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所謂依法應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即為警52標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依規定於測速儀器前相當距離設置警52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情,堪屬合法,原告前開情詞,容有對於法規內容之誤會,難以憑採。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