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TA-113-交-92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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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7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第32-SYOG7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13分許,由訴外人林偉博駕駛,在臺南市新化區區道172線與台20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OG7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 否為系爭車輛所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又期限內到案罰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33662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 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斗車廂外觀為灰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車輛車身為灰色,非砂石車專用之黃色車廂,其運載貨物內容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常人一望即知為石礫,自屬砂石。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可見,此與車籍查詢所載車號、車主即原告等情相符,有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期限內到案罰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等語。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是基於母法授權而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主張期限內到案之違規行為態樣罰鍰40,000元,容有誤會,自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違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情,應可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 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⑵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⑵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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