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TA-113-交-932-20241112-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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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一 陳正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該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均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3年11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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