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TA-113-交-933-202502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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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江春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中 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曾勝太(下稱曾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中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揭事故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等不可控之客觀因素所 致,原告並無重大過失。 2.吊扣駕照1年會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欠缺適當性 及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英才路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及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復 經檢視當天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路燈運作正常、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而系爭車輛頭燈開啟,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行人之理,竟未禮讓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裁罰基準表為裁決,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為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0:07) 畫面可見英才路銜接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當時為夜間,無下雨,英才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右側有一行人(曾君)身著深色服飾沿英才路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往前行走。(18:40:11-18:40:15)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向前行走。系爭車輛右轉五權路。(18:40:15)公車經過,遮擋系爭車輛與行人。(18:40:16-18:40:21)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五權路,嗣顯示煞車燈後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0、133至136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曾君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曾君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曾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卻疏未注意,持續右轉,因而撞擊曾君。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原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曾君致其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確有於曾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曾君先行通過,致曾君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誤。 2.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何況系爭路口設置有行人專用號誌與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可佐,已足以提醒駕駛人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曾君於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疏未先行減速暫停禮讓而貿然右轉,致撞擊曾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曾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處罰要件,則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依該法條規定為之,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之情形。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