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交-934-202503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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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林昱安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與安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並未飲酒,當時是因朋友在系爭路口發生車禍, 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走過去關心,下車才飲酒。員警要求原告酒測,原告認為不合理,且員警不讓原告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發現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即逕自移動當事人車輛而為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亦未見原告下車後在現場飲酒及相關酒瓶酒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已經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持辯解並非開車前來拒絕酒測,員警依法製單,並無違誤。經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亦確認原告係駕車前往現場。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見 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欲逕自移置其他當事人事故車輛,為警方所制止,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出明顯酒味乙節,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見當時員警在系爭路口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原告竟未經同意欲擅自駕駛事故車輛離去,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上前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不合理,不足為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標的一:(00:41:14-00:41:38)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向右停靠路邊,原告隨即下車往回奔跑。⑵勘驗標的二:(00:42:04-00:42:13)原告奔跑至救護車停放地點。⑶勘驗標的三:(01:03:56-01:04:22)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要拒測,並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牌照吊扣2年,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時,並再次詢問是否要酒測。原告回答沒有。(01:06:49-01:07:16)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駕照吊銷,牌照吊扣2年,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時。原告回答知道了。⑷勘驗標的四:(01:13:40-01:14:08)員警告知原告要開單,若原告先走,將會寄舉發單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係因看見其喝酒又駕車,故要求原告酒測,然原告一直說其未開車,拒絕酒測。(01:15:05-01:15:17)員警告知原告要對其施以酒測,員警告知其有開車,原告稱其未開車,員警告知原告將按拒測處理。(01:15:53-01:16:04)原告稱其是在這裏喝的酒,員警詢問酒瓶呢?原告稱不知道,丟掉了。另一員警製作拒測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8至79、83至86頁)可佐,復綜合原告於本院所述:我朋友發生車禍,他女朋友打視訊電話給我,我從視訊裡面看到我朋友臉都是血,我下車要去看他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路口,於得知其友人在系爭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後,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附近,卻未待員警處理事故完畢,即逕自欲移動事故車輛而遭員警制止。經警見原告有駕車行為及全身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數度向其確認是否進行酒測,其表示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決拒絕接受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未酒後駕車等語。惟依 勘驗所見,自原告下車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救護車停放處,及原告與員警對談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飲酒情事。且經員警詢問原告酒瓶在何處,原告亦未能提出作為佐證。況依原告於本院所述,其下車是要去看友人,當時其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如其係因友人發生車禍而著急往回奔跑至現場關心,豈有於如此緊急奔跑之情況下仍為飲酒之可能?又倘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距離員警制止其駕車離去之時間尚屬短暫,實無不能立即提出酒瓶或攜同員警前往酒瓶丟棄地點搜查之理。卻於員警詢問時,推稱「不知道,丟掉了」等語,復於本院稱:酒是放在我朋友騎的機車,因為車禍掉在路上,我怕浪費就撿起來喝等語(本院卷第79頁),實不合常理,且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