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TA-113-交-936-202501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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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林宜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52分許前後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與東林路路口、東林路與公厝北路路口時,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下稱甲處分)、32-OOOOOOOOO號(下稱乙處分)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裁決中 心遲未處理原告之申訴,拖延至今始裁決。違規地點係三叉路,未畫設標線,亦不知何時裝設路牌,標示不清係道路陷阱。又此處應屬廟前廣場,呈環狀,令駕駛人不知如何使用方向燈。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2次違規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自得 連續舉發。原告111年11月16日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1月20、21日為檢舉,尚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内,嗣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 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4.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5.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有上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1月20、2 1日為檢舉(卷第51、52頁),尚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内,嗣經員警查證屬實而分於111年11月12日、3日逕行舉發(卷第47、49頁),未逾2個月,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與第90條規定。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做成甲、乙處分亦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裁處權時效,被告裁決於法要無不合。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五林路直行至東林路口 左轉東林路未使用方向燈(甲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沿東林路直行至公厝北路口時右轉駛入公厝北路,未顯示方向燈(乙處分部分)。原告固主張前詞,惟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可見五林路與東林路路口屬於T字路口、東林路與公厝北路為Y字交岔路口(卷75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有其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原告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詎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甚明。又甲、乙處分違規地點為不同路口,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連續舉發。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轉彎需使用方向燈,不以路口有標線為必要,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