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TA-113-交-94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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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榮湶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嘉 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在水上鄉台一線北往 南27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又原告未對公共 安全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3年5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407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6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10、1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BDN-0323號車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8分30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A車右側會車後,系爭車輛前方無前車或障礙物情形下,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逼近A車,並向左前方靠近A車,逼近讓道行為明顯,並切入A車前方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內側車道(截圖編號1至5)。 11時29分08秒 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側會車後,再次向右方迫近A車之行為,並切入中線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6至9)。 11時30分4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而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行為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且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應負之行政罰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危害,然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顯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㈡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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