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TA-113-交-948-20250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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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8號 原 告 潘紀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YB80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與岡燕路口某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2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CYB80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CYB809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車牌架是屬可改裝的項目,且自系爭車輛車牌之後方正面處 查看,並無難以辨識號牌號碼之虞,更無近水平裝設、翹牌之情,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明顯清晰可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架明顯更動牌照角度致使上翹,並非正面朝後 掛號牌。該號牌之固定鐵架亦與原設有固定位置明顯歧異。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值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增加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車輛號牌與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㈡第12條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型式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系爭車輛驗車照片及該型式官網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2362000號函、113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4186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違規申訴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如下: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㈡經查,系爭車輛無論於出廠時或於113年1月29日驗車時,原號牌均是正面懸掛,懸掛處角度則均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原有固定裝置並位於兩側方向燈下方處,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經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另以支架將系爭車輛號牌改裝,上移至原有固定裝置之兩側燈座中間處,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對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以上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