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TA-113-交-957-2025010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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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莊坤頴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協利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超越停止線,是本來就在路口,因為車 多才停等,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會議紀錄(五)及(六)可知原告非屬闖紅燈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面對協利街燈號,紅燈時穿越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期限及處所,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名2024_0306_133941_267播放時間(00:30-38)系爭車輛在路口處停等,青年路一段車輛持續行進中。(00:42-48)系爭車輛穿越青年路一段路口,其中00:46時畫面中始出現行向號誌,該號誌為紅燈。(01:08-01:48)警員告知原告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表示以為沒有紅綠燈,嗣告知警員身分資料,並要求警員開較輕罰鍰。採證影片檔名2024_0306_133941_268播放時間(00:00-02:52)原告爭執從青年路一段過來不是從巷子裡出來,警員告知不服可以去申訴,原告表示拒簽拒收。(02:53)原告:「這單子是不是寄到我家」。(02:59)警員:「不會寄,我們只會告知你到案期間跟處所,5天後到1個月內」。採證影片檔名2024_0306_133941_269播放時間(01:51) 原告:「我上網查就可以查的到了」。(02:01)警員:「5天之後到超商郵局監理站都可以去繳」(卷第62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原告在協利街口停等時青年路一段為綠燈,見其闖越路口,違規屬實等語(卷第93頁)。舉發警員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警員,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復與原告原不相識無嫌隙,且旋在現場攔停原告,是其職務報告之內容可信性高,再佐以前開採證影片內容,堪認原告於協利街號誌為紅燈時駛越青年路一段無訛。㈢原告雖主張其係沿青年路一段行駛而來,並提出引用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會議紀錄(五)及(六)內容(卷第63、99頁),惟該會議紀錄(五)及(六)係指在「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及「號誌非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即車輛係沿該紅燈號誌行向道路行駛至停止線時   ,尚未變換號誌為紅燈前,已駛越停止線之情形,也就是說 車輛原沿綠燈、黃燈號誌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前駛越停止線之態樣,係以車輛沿該紅燈行向道路行駛而來為要件,倘非循該行向行駛自不可能有行經甚至超越該行向停止線之可能,因此適用範圍應不及於非沿該紅燈行向道路之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沿青年路一段直行至協利街口,於協利街口停等,非沿協利街駛至該路口,與上開會議紀錄(五)及(六)所欲排除闖紅燈之態樣不同,自不適用之。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會議紀錄(五)及(六)非屬闖紅燈云云,容有誤會。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青年路一段直行至協利街口,如欲穿越青年路一段,行向即與青年路一段垂直,故應依循垂直方向協利街口號誌行駛,該時協利街口既為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自不得進入路口,原告仍進入路口駛越青年路一段,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採證影片中稱不知有號誌等語,然該號誌豎立未被遮掩,客觀上顯見有號誌可資依循,原告疏未注意致闖越紅燈路口,要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甚明。㈤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舉發警員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期限及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為當場攔停及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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