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959-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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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謝佳昇 住○○市○鎮區鎮○里鎮○0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因前座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均依照規定繫上安全帶,否則車上安全系統蜂鳴器 必會發出聲響提醒,絕不會有未繫上安全帶情形。又因原告左胸膛有安裝植入式心臟去顫器,去顫器不可受到撞擊,故原告車輛之安全帶上有加裝護套(下稱系爭護套)以減輕衝擊。因安全帶上的護套與原告當日所穿之衣服顏色相近,拍攝距離又較遠,加上環境因素下(太陽照射方向),造成照片模糊不清、解析度不佳,以至於在模糊的舉發照片中看不到安全帶,但放大一點點仍可看到安全帶上的護套,照片上原告左肩部位有突起的外型,即是原告安全帶護套的愛心形狀突出物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放大檢視採證影片,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 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前座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730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決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㈡觀諸上開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之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察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上無從經由肉眼或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被告重新列印上開較為清晰之照片,惟被告所提出之重新列印照片仍同前,即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上仍無從經由肉眼或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高行津紀月113交959字第1139003995號函、被告113年11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79880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83至87頁)。是依據上開各該違規取締照片內容,完全無從認定原告事發時究竟有無依法繫安全帶之事實。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淡化色彩、變更亮度、對比及飽和度並彩色列印之結果,可隱約察見原告身影及穿著淺色上衣,且其左肩肩線並未呈現一平滑線條,似有一條顏色與原告衣物相近之淺色帶狀物,自其左肩往胸部方向附著在其身上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舉發照片影像3張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原告確實患有突發性心臟停止、布魯格達氏症候群等病症,並於106年11月13日接受體內自動去顫器置入手術,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其亦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所示系爭護套,顏色確與原告當日穿著衣物色彩相近,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憑。因此,本件即無法排除其當時係有繫上因上開病症而加裝淺色護套之安全帶之事實存在。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較為清晰之照片證據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