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TA-113-交-96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簡宇涵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在竹崎鄉159線29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卷第34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夜晚限速告示牌、警52告示牌(下合 稱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也不見明顯執法,無法告示他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又此路段並不熟悉,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急著回家服用藥物並休息,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13年5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89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 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2至1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告示牌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約125.5公尺處,已設置系爭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 熟等因素,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超速心態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超速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超速駕駛車輛,顯有造成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再者,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隻字未曾提及為警舉發違規時點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有原告申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113年3月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藥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也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點(即113年2月8日22時26分)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原告當時身體突有不適,也應儘速停車請求協助,而非強以不適之身體,採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告此等行為顯難認係為避免自己生命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依本件客觀情節,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所為超速行為,仍屬原告應注意行車速度符合速限,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