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TA-113-交-96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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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原 告 陳世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五段138巷與賢北街17巷、賢北街17巷與大興街565巷口處(下合稱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7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2月1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罰單上違規時間為112年11 月22日14時26分,但上述這個時間點系爭車輛都在家裡,何來違規事實?本人懷疑檢舉達人利用AI造假物證,否則何來同時間系爭車輛在不同地點?另於當庭陳稱舉發的日期及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出去,車子在家裡,我懷疑是AI或對我動了什麼手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影像名稱:2829-NU號 影像-SZ0000000、SZ0000000】畫面時間:2023/11/22(14   :26:07〜14:26:1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和緯路五段138 巷左轉進入賢北街17巷,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2023/11/22(14:26:31〜14:26:3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賢北街17巷右轉進入大興街565巷,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及右邊方向燈即轉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第2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829-NU 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 全長:40秒) 時間:0000-00-00 14:26:02 — 14:26:4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巷 弄道路,於14:26:08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向左轉行駛   ,於14:26:21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向右轉行駛,於14   :26:35可見該輛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 二、民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全長:1時13分49秒)時間:2023/11/22 01:16:15PM — 02:30:00監視器畫面可見上方有輛汽車倒車行駛,於01:16:40PM可見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01:18:23PM車輛熄火   、駕駛下車。     此有勘驗筆錄及Google現場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3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和緯路五 段138巷左轉進入賢北街17巷、自賢北街17巷右轉進入大興街565巷時,轉彎期間均未使用左、右方向燈,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 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起訴狀及當庭所稱舉發日期及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出 去,車子在家裡云云,惟此係因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與原告提供住家監視器,兩者所示時間略有誤差所致,且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比對,並參酌Google現場圖,可見行車記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回到住處,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原告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各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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