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TA-113-交-9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陸佰禎 住○○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洪○○),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CSB5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不得為取締告 發酒駕而隨機恣意攔查,本人當時駕車並無發生任何交通違規及見警閃避之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任何危害行為,只因與巡邏警車擦身而過即被警察攔下盤查身分後實施酒測,酒測值0.15MG/L;本人在警察酒測前欲飲用自身攜帶之礦泉水漱口,當下警察告知不得飲用,本人遂請警察提供礦泉水漱口,警察告知現行規定警察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然經本人查詢警政署相關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應提供漱口,警察為求酒測之績效而違法SOP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1 月16日執行08至10時巡邏勤務於0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芋林路上發現正前方一部普重機車000-000號騎乘不穩面有酒容,故將該違規人攔停盤查,經查證該駕駛人機車駕照逕行註銷且有連續酒駕累犯紀錄,一談話口腔即散發酒氣。…原告當時自稱在前一日有飲酒,且警方攔查開始至正式吹測也逾15分鐘,並無酒類殘留口腔而可能導致的測試失準問題,所以依規定並無必然要給予其漱口機會」。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3625_002A)可見:畫面時間08:36:50-員警拿酒測感應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08:37:26-員警:昨天是喝幾支?原告:3罐,昨晚喝的。員警:昨晚大概幾點喝完的?原告:我10點就睡了。員警:應該是退了才對、08:38:11-員警以酒測感應棒再次請原告吹測並測得酒精反應、08:38:49-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益...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   _084525_005A)可見:畫面時間08:39:50-原告:可以抽菸 嗎?員警:可以。原告:我就不請你們了。員警:但是你就不能喝水了,因為你喝酒過後超過15分鐘,從昨天喝完到現在已經超過很久了。原告開啟後車廂拿出礦泉水,員警:不要再喝水了,你不能喝。原告:我漱口可以嗎?員警:不要啦!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啦?原告:水阿!員警:不知道啊!原告:我的水啊!原告:不要這樣啦!沒啦!我也沒在聞這個東西,因為大家衛生習慣不一樣。原告:我可以喝水嗎?員警:我們測完再來喝,原告繼續抽菸…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4525_005A)可見:畫面時間08:46:1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器吹測之流裎,並請原告吹測,測得酒測值0.15MG/L、08:47:22-員警:你這酒駕累犯,無駕照,所以這就沒辦法做勸導。足認本案因原告騎乘不穩,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稽查,認定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原告為酒駕累犯,無駕照行駛,其「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員警依法取締當無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前於111年4月29日即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規,已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罰鍰9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205200號函、113年2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606500號函、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12784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等(本院卷第49-82、94-104、107-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另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24日9時58分許,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樹德路時為警攔查,嗣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原告該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經被告於111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A410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亦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雖主張沒有違規,路窄只是跟員警擦身而過即遭攔停云云,惟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行車搖擺不穩、眼神閃避,攔查後發覺交談過程中散發酒氣…。」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7頁)。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予以攔停,嗣觀察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方於攔停原告過程中,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可見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不穩,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舉發員警前開舉止亦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從而,員警攔停原告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不符合取締SOP規定等語 ,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警攔查時既已自承昨晚10點睡覺前有飲用啤酒,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95頁),則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