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TA-113-交-979-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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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9號 原 告 徐佐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自路旁駛出,因聽到長鳴喇叭聲才走 走停停,觀望是否有事故或其他事情,因如有事故自行離開就會是肇事逃逸,嗣後方改裝車也加速從系爭車輛右方離開,爾後原告才緩緩駛離。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時猜想應該是沒有打方向燈才被按喇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從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數次在車 道上暫停,檢舉人難以預期及應變,已妨害檢舉人行車安全,恐導致撞擊,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抑或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時,非必然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故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認駕駛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始足當之。㈡經勘驗無聲音之採證影片,可見播放時間(00:00:02)系爭車輛從銀行前外側車道起駛。(00:00:03)系爭車輛左前輪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00:00:0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00:00:07)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前方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此時系爭輛煞車燈亮起停車。(00:00:08)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進。(00:00:10)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停車。(00:00: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進。(00:00:13)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停車。(00:00:14)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進。(00:00:23)檢舉人車輛偏右行駛,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卷第88頁)。 ㈢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內側車道後有數次煞車燈亮起停車之行為,而採證影片無聲音,未能呈現該時檢舉人車輛是否有按鳴喇叭之客觀情狀。惟衡情駕駛時如對車外之客觀情狀有所疑問,常會有放慢行車速度觀察周遭之駕駛行為,審酌系爭車輛行駛速度十分緩慢,非於通常行駛速度中驟然煞車停駛,應非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而停車,原告主張因聽聞喇叭聲慢行停車查看乙節,要與常理相符。且檢舉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從路旁向左行駛欲進入車道時旋即減速,於系爭車輛數次亮起煞車燈車後慢行、停車之期間,亦緩慢行駛並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要無導致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行進間無法預期猝不及防而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故難謂原告有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難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尚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