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交-986-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姚昱丞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與四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2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0月17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火車平交道的第一個路口,此路段只 有閃黃燈號誌無紅綠燈,7:50-8:20左右是上班高峰期,若遇火車經過會變成紅燈,通常會從前面的路口一路塞到系爭路口,8:13分是火車剛過,前方塞住車輛剛通行,所以會快速通過,因8:15會再有一班火車到,所以都會快速通過以防經過平交道時無法順利通過,系爭路口燈號號誌不清楚,讓行人無法,造成車輛與行人互搶路口優先通行權在應該過馬路的時間點過馬路;本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車輛快速通過,路口本身就不長,行人站在號誌下,任何車輛都少於三個枕木紋,並因右方車輛停下時視線是擋住的,並無看到行人,才會導致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沒有三個枕木的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通過第二根枕木紋位置,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 /09/21(08:13:55)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1根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且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 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9/21 08:13:47 — 08:13:56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右側路邊有一群行人等待通過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行人先行,於08:13:52可見一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於08:13:55可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時,行人以行走於由右往左數第2根白色枕木紋上,該車輛距離行人僅1個白色枕木紋、2個間隔,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時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有一群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通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右方機車停下時視線擋住,並無看到行人云 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右方機車暫停在車道中,非但不至於遮擋原告視線,反而更能夠促使原告更加注意前方路況,且右方機車暫停在車道後,本件行人仍能看見系爭車輛、及時止步停下,則原告主張右方機車遮擋其視線,致其無法看到本件行人等語,顯非可採。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其右側已有一群行人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群行人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又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自快速通過系爭路口,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清楚云云,然原告如認為系 爭路口平常應為正常紅綠燈,火車來時才直接變紅燈,避免行人與車輛因號誌導致違規,理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 ,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駕駛系爭車輛 快速通過系爭路口而未禮讓行人先行,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