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交-99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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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文明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是T字路口之交岔處且無待轉區,號誌燈 複雜常誤導駕駛人。經陳情後違規地點之號誌目前已改善。因該處沒有設置待轉區,如果不在紅燈時左轉,對向就會有來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 路段,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本件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縱無科學儀器佐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若原告就標誌標線之設置認有不當情事,應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舉發警員113年8月3日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直行,三民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左轉文明路,遂當場攔停舉發等語(卷第65頁)。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沿三民路駛至文明路口紅燈時左轉文明路乙節復不爭執(卷第82頁),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證(卷第55頁)。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駕駛人本應依循號誌行駛,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駛入路口,原告如欲左轉彎,應在三民路號誌綠燈狀態時,禮讓三民路直行往來車輛後伺機左轉,而非在紅燈狀態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於號誌縱在違規行為後有變更,但原告仍應依循違規行為時之號誌,不得以將來號誌之設置做為過去違以完成之違規事實所據之規範。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然其仍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前,業據原告 簽收(卷第55頁),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逾應到案期限60日,且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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