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TA-113-地停-11-20241023-1

字號

地停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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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士鏞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同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同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債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者,亦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併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因法院判斷其聲請是否有必要情形,涉及本案訴訟勝訴可能之認定,故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當指對異議之訴具管轄權限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2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異議之訴事件之受訴法院裁定之,始屬適法。另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攤(舖)位,核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範圍,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即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院113年度簡字1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行政契約書,相對人據此對聲請人聲請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清空返還之強制執行。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屬於行為義務之執行,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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