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TA-113-地停-13-20241212-1
字號
地停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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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欣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因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6791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核,相對人以113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7949800號復核決定函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1330824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25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3428400號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實屬粗糙,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等諸多違誤,且聲請人營運已陷入困難,如蒙受強制執行,將瀕臨破產倒閉危機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本文、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