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地聲-30-20250210-1
字號
地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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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代 理 人 張君豪 劉美君 相 對 人 謝佳純 顏冠豪 顏香婷 任效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