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TA-113-地聲-34-20241216-2
字號
地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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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 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只要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之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143、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 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 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可知,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3月8日及同年5月1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觀之其聲請內容僅表示「上訴用,為審視當庭攻守,以為上訴理由使用」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有何程序違背、法院筆錄不完全或疏漏,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聲請理由,聲請人具狀補正理由略以「當庭法官與被告所訴,與判決書上所記載有所出入,本人所爭執為檢舉人及舉發人提供之證據,證據力不足,無法呈現實際情況,故需要法庭紀錄光碟,以作為上訴補充證據之用,本人從頭到尾即主張證據力不足,此亦由當庭會勘所得之,於法庭錄音可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是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充足,係事實審法院就個別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價值所為之判斷,並非依法庭錄音證明。因此,聲請人上開補正理由,仍未見聲請人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具體理由為何。 四、至聲請人若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就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