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地聲-39-20241121-1

字號

地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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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謝楊梅 住○○市○○區○○路0號之2 謝秉勳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 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行政契約屬債權性質,無表彰 或證明該攤(舖)位使用權之物權歸屬效力。且相對人未敘明所指涉之攤(鋪)位座落位置在何處、建物形式不明。相對人另為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不得徒憑行政契約上載有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濟。 三、經查: (一)第三人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有該行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謝楊梅、謝秉勳分別為謝和順之妻、子,異議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208、209頁)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議人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義務。故相對人以該攤(舖)位使用期間已屆期,持該行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2.又依該行政契約記載,承租範圍為「光復路2之2號藥房舖 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下方並備註攤位編號為「296」(本院卷一第285頁),自無異議人所指之攤(鋪)位座落位置、建物形式不明之情形。3.至於異議人主張該行政契約之效力、相對人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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