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TA-113-地聲-41-20241211-1

字號

地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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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育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 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謝和順已往生,異議人 並未接獲行政法院命異議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異議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則異議人並非該執行命令之當事人。異議人及異議人父親皆未與相對人有相關行政訴訟繫屬,相對人亦未舉證說明其債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故相對人如於公法上對於異議人有債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尚不得徒憑異議人父親訂定之行政契約為對於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名義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濟。 三、經查: (一)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 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有該行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為謝和順之子,異議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第309頁、卷三第208、209、262頁)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議人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義務。故相對人以攤位使用期間已屆期,持該行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於承受訴訟,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才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必要。謝和順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相對人直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異議人所指承受訴訟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得聲明異議範疇,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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