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TA-113-地聲-42-20241230-1

字號

地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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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4、932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8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中,法院對聲請人聲請爭執事項概不播映錄影內容與勘驗,且對於無爭執之事發路口,提出上帝視角的谷哥地圖,而非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由於谷歌地圖經衛星影像科技強化放大影像技術處理,當然與一般人肉眼影像所見與感受反應不同,與警員隨身密錄器距離現場現狀,更不能以道里計。另法官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聲請人爭執密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筆錄上完全不予播放勘驗,另聲請人無機會在堅實第一審,及時證明行人闖紅燈與警員瀆職事狀,影響對原告駕駛行為評價的正向空間。足證承審法官在調查階段心證已成,且受谷哥衛星地圖影像強化技術之不時證物影像毒樹汙染,難其客觀公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訴訟程序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事項、未調查其聲請之證據等情予以指摘,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有違法不當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承審法官於承審系爭事件過程中,有關證據調查事項,屬其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且為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核心事項,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原告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佐證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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