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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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