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地訴-20-20241129-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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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勝發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家全 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事由,應 依據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並於112年8月3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1558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2年12月1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如未完成改正,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以上有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2. 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2年12月1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如未完成改正,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部分撤銷」(參見本院卷第頁109)。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各該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229條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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