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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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要求。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傳染病防治法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