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地訴-38-20241231-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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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裕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其賢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月13日、11月 21日、11月22日以及112年4月20日、5月22日、6月27日及7月21日接獲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並接獲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指稱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之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派員至檢舉人所指述日租套房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一房務員推備品推車在門口房內存放大量毛巾、被單等備品,推車內之袋子寫有美麗灣字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前名稱為「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又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訪談檢舉人,並經檢舉人於112年8月14日提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資料,認原告似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旅舘業務之情事,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2年9月8日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及112年10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擅自於系爭營業地點招攬旅客,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提供寢具、衛浴等設施及備品,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563000號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文到3日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作成之 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拍攝之時間、地點,故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行為存在。且當日於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時,檢舉人承認偷拍,並已刪除相關影片,故系爭影片是否係111年9月26日當日所拍攝亦屬可疑。況當日檢舉人沒有入住,原告亦已返還1000元予檢舉人,而未收取任何費用。  ㈡本件係因檢舉人以引誘或教唆他人違法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違章故意之原告實行違章行為,再藉機偷拍,如此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基礎。  ㈢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放置從前從事旅館業剩下的備品。 現已沒有做日租,僅從事包租代管與不動產買賣。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文內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意旨,檢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營業地點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及受僱人有關日租套房承租細節,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裕旺實地帶看套房房型,全程有系爭影片為證,與檢舉人111年12月5日檢舉函內文尚屬相符,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審視系爭影片及相關事證後,採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違法經營日租屋情形至屬明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聘有房務人員整理套房,洵已達經營之目的,有系爭影片、截圖及譯文紀錄可稽,原告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曾向檢舉人收取價金1,000元,故本案裁罰事證如前述已然完備。此外,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因違法經營「85美麗灣」日租屋,業經被告各裁處罰鍰50萬、4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以原告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管理規則等規定應甚為熟捻,何以輕易受他人挑唆而被動實行違章行為而不自知,顯見原告所述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共8次)、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7張照片、112年12月5日檢舉函(檢附系爭影片光碟)、111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2張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及系爭影片錄影譯文3份、檢舉人入住當日錄影截圖、11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629700號函、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0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29300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書、原告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112年11月21日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87200號處分書、109年5月15日、110年8月2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13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3段影片及核對其內容均如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紀錄編號1至3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編號1之錄影譯文載明旅客、原告、原告負責人之妻張家瑜間對話如下:旅客走入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詢問這邊是美麗灣時,張家瑜表示:嘿阿,你有訂嗎?...謝謝,那你今天要住嗎?(對方答稱先住一個晚上)我們今天只剩下那個譬如說2張雙人床的房型(見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這邊十幾年了啦,你下次來直接來一樓這裡就好,我帶你們上去看房間好不好?差300元兩床給你比較好睡,兩張雙人床啦。...27樓。原告負責人在場稱側景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2譯文上開3人對話內容如下(現場另有房務人員正在清潔房間):...旅客稱: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原告稱:沒啦這真的已經算最便宜了,...旅客稱:阿她如果明天來房間還有嗎?。原告稱:盡量幫你調啦。旅客稱:明天還不知道就對了。原告稱:應該有啦,你們如果有確定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看。旅客稱:怎麼整理這麼久還在整理?沒阿客人剛剛才退房。...旅客稱:這樣喔,好吧,那就...好吧。這裡可以刷卡嗎?還是付現?原告稱:我們都是付現的。...旅客交付房費1,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提供日租1,000元之住宿服務予一般旅客無訛,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乃是偷拍取得,且屬捏 造之影片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提示被告所製作之影片譯文紀錄編號1至編號3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細譯系爭影片中檢舉人皆身著淺色帽子、長褲及深藍色長袖,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影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係於111年9月26日所拍攝,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現檢舉人錄影蒐證時,即要求旅客取出影片遭拒,當下報警,並於111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旅客即周月明、廖錫卿則反控原告負責人與張家瑜妨害自由、恐嚇安危及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曾勘驗系爭影片之內容,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審酌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影片編號1是證人在櫃台與旅客A對話,就譯文內容有無爭執?)那是我,對話內容沒有問題。(法官問:旅客有交付1,000元給原告代表人?)後來他自己要回去。...我發現他在偷錄影...所以報警,警察問他是否有偷錄影,他說有,(法官問:發現他錄影然後報警,是否為同一天即111年9月26日?)證人:不太記得日期。被告代表人:是同一天。證人:雖然有錄影,當時沒有收錢,款項當場退還,也沒有營業事實,早就沒有在做日租了等語,足認系爭影片確實為廖錫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系爭營業地點一樓及系爭房屋拍攝無疑,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影片拍攝之時間有疑等語,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係受第三人唆使而錄影蒐證,有LINE截圖 可證,是以本件檢舉人因「教唆陷害」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據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是以原告本即有意招攬旅客入住違法日租屋並持續經營違法旅宿業之行為,故原告顯非受檢舉人或被告之設計挑唆,始萌生故意實行違章行為;況依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人本得提供諸如錄影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予地方主管機關,藉由民眾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協助行政機關取得具體事證,達成遏止違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尚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並無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檢舉人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受第三人之唆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今原告既已備好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足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勘予認定。  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原告 前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外營業日租套房,僅係堆放物品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之行為,而非免除處罰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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