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地訴-40-20241007-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聰霖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232巷39弄北向南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00號丁字路口,與訴外人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經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作成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右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分別位於屏東縣、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