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TA-113-地訴-49-20250313-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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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有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昭瑜 孫德和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3年4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即屋主蕭宇松承攬「臺南市○○00街00巷00號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次承攬人:東承金屬工程行,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被告認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規定,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該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12年10月13日派員實施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洪財貴)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檢查,並查證屬實。被告遂以112年11月20日勞職授字第112020528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舉發,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係工作時「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 應有之注意,故該規範應係針對「雇主」所為之規定。又本件進行吊掛作業的是立群起重工程行,而實際上到現場作業的亦係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即洪子皓),故就該現場吊掛作業所應善盡「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應係該員工之雇主即立群起重工程行。  ⒉原告應負責之對象應係東承金屬工程行,至於東承金屬工程 行如何再將部分工項委由他人承攬,此應屬東承金屬工程行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無讓原告對承攬之下包負無限制之雇主責任。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專業,方會發包由專業公司進行施作,就該施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專業公司應較為知悉。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其進行吊掛作業所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取之措施,於立群起重工程行進行多年之經驗下,對該規範應為注意,故此部分亦應屬立群起重工程行施作前或施作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蕭宇松「崇善15 街33巷89號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洪財貴(即立群起重工程行)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自營作業者)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職災應負責者並非原告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於系爭工程中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安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⑵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⑷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⑸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⑹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⒉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⒊職安設施規則   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 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訴外人蕭宇松、吳展仰及洪財貴之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3至21頁)、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3至47頁)、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㈢按自營作業者準用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職安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承攬系爭工程,由其本人負責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作業,未再僱有點工作業,且不爭執其為自營作業者(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則依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㈣系爭工程中包含有透天厝頂層鐵皮屋之舊有鐵皮拆除及吊料作業而需使用吊車,業經訴外人吳展仰、洪財貴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又吊車作業之場地為系爭工程地點旁4米道路,該處道路上方高度9.8公尺左右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架空高壓電線水平距離系爭工程外牆2.5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架空高壓電線4條分布於系爭工程吊車作業場地上方並緊鄰系爭工程頂層鐵皮屋之客觀情形,如以吊車進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過程中工作者易有觸及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之可能,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證人洪財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他要求。」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工程現場以吊車實施作業之人員有遭受電能引起之危害之虞,應可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為自營作業者,對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於其將系爭工程委由東承金屬工程行施作前,本應注意由其自己或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規定,採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工程作業者之安全。而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採取任何預防電能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東承金屬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見原處分卷第26頁),更無要求、提醒或敦促東承金屬工程行在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採取預防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立法意旨,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㈤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到場親自作業,且進行吊掛作業者係立群起重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吊掛作業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之措施較為知悉,吊掛作業之安全必要措施應由立群起重工程行負責,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應負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㈢),則其對於系爭工程進行吊掛作業部分,於東承金屬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職安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親自作業。且縱如原告主張其未具有吊掛作業之專業,但依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顯示系爭工程作業現場2.5公尺旁,即分布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為避免系爭工程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應採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等必要安全措施,此亦無涉原告有無吊掛作業之專業。再者,原告縱因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委由東承金屬工程行施作而未確知系爭工程實施吊掛作業之日期,亦應於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時事先要求、提醒實施吊掛作業前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要求。如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更應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不得進行相關作業,以防免有人員感電等危害。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東承金屬工程行善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感電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東承金屬工程行負擔等語。惟查,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原告與東承金屬工程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而卸免原告對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採行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至東承金屬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再承攬人,其等對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盡設置、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無履行義務無涉,原告尚難以此解免自己應負之職安法規範義務。㈦綜上,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採行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㈧原告就系爭職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地訴卷第85至88、155至159頁)。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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