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3-地訴-62-20250121-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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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2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弘基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彭泟滫 鄭方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 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知原告未在員工即訴外人 杜○○民國112年6月1日到職當日為杜○○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遲至112年6月2日投保,分別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66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元(下稱A處分);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66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在113年5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6492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杜○○在000年0月間應徵會計乙職,原告遂 邀約其於112年6月1日至公司參訪,實地瞭解公司業務運作情形再決定是否任職。杜○○000年0月0日下午上班打完卡後就表示還沒有決定是否要這份工作就自由離去,晚間再至公司了解薪資相關制度後才表示願意接受這份工作,談畢後適逢下班時間就與其他人員一同打卡下班,杜○○於112年6月2日正式到職,簽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投保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從被告網站列印投保明細表有112年6月2日退保又在112年6月3日加保之紀錄,是被告自行在電腦更改資料。原處分作成前也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據原告提供之勞工名卡所填載係在112 年6月1日到職,當日也有打卡出勤紀錄。原告112年6月2日辦理加保時,加保表上健保加保條件日期為112年6月1日到職,原告遲於112年6月2日加保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勞工名卡、打卡單(原處分卷第28、30頁);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1、12頁),及原處分裁決書、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堪認定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就業保險法 ⑴第1條: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⑶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⑷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 ⑴第1條: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⑶第12條第1項: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 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⑷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⑸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3.行政程序法: ⑴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4.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㈢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予原告陳述意 見非屬瑕疵: 原處分認原告未於杜○○在職當日投保,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項、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參酌杜○○112年6月1日打卡單(原處分卷第28頁)、記載到職日期112年6月1日之勞工名卡(原處分卷第30頁),及填載到職日為112年6月1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下稱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2頁)等為據,從上開事證形式上已堪認杜○○係在112年6月1日到職。原告未在上開打卡單、勞工名卡、加保申報表所載杜○○到職日之112年6月1日加保,遲至製112年6月2日加保等節客觀上已明白可資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雖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與法尚屬無違。 ㈣杜○○於112年6月1日到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此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性質,投保程序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始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之立法目的 。準此,就業保險法及職災保險法規定應投保之到職日,應 以實際上到職日為準,非拘泥於書面文件之記載。經查: 1.原告與杜○○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日期契約期間固為112年6月2 日(卷第36頁)。惟原告稱由杜○○填寫之勞工名卡(原處分卷第30頁),及原告自承由其填載之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2頁),所載到職日期均為112年6月1日。原告雖主張加保申報表是誤繕,然原告經營商行已數年,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考(卷第65頁),通常會仔細確認後再填寫加保申報表,且又與杜○○112年6月1日打卡單、勞工名卡日期不符,難認純屬誤繕。是以勞動契約書之記載已與打卡單、勞工名卡相悖,自難僅憑勞動契約書記載認定到職日 。況且,就業保險法及職災保險法規定應投保之到職日,應 以實際上到職日為準,非全以勞動契約書記載為憑,已說明如前,故仍應以杜○○實際到職日為據。 2.杜○○於112年6月1日於原告處上、下午均有打卡紀錄(處分卷 第28頁),原告復自陳:112年6月1日有向杜○○介紹公司流程;應該不算指導或教學工作內容,只是原告做什麼杜○○就在旁邊看,也會告訴杜○○原告正在做什麼;杜○○的工作內容跟我做的事情不太一樣,他是應徵會計等語(卷第87、88頁)。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杜○○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三、工作項目」記載略以:職位為會計,接受指導監督從事電話接通、現金收付、進銷存管理、文書處理作業、銷售瓦斯周邊商品(卷第29頁)。足徵杜○○工作內容非僅會計,尚包含其他業務。杜○○在112年6月1日以日後從事原告交辦業務為目的,至原告處學習工作內容,為此耗費時間及勞力並打卡,顯已開始依原告指示了解工作內容為準備,與實地瀏覽但日後無從事該業務行為目的之一般單純參觀有別。因此,由杜○○在112年6月1日與原告之往來互動態樣以觀,客觀上堪認杜○○已於112年6月1日到職。至原告主張杜○○下午離開後傍晚間才又回來乙情,與打卡單記載不符,然縱屬實,杜○○上午時業已到職,詳如前述,不因下午曾離開即可謂當日非屬到職。 3.原告提出之投保明細資料,雖有112年6月2日加保、退保,1 12年6月3日加保之記載(卷第115頁)。然原告在112年6月2日始為杜○○投保乙節,復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10頁),而杜○○係在112年6月1日到職,已如前述,確有未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到職日當日投保,此不因被告於投保明細如何記載而生影響,要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就投保明細資料爰毋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要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 規定,杜○○確係在113年6月1日到職,原告未在當日投保 ,遲至112年6月2日加保,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其保險效力自申報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兩造亦不爭執就業保險每日保險費為6.7元(卷第110頁),則被告裁處原告自杜○○到職僱用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止(即112年6月1日、2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10倍罰鍰130元(6.7元*2日*10倍=130元,元以下4捨5入);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處以最低罰鍰2萬元,復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違規事由 ,核屬有據。則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 持元處分自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