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TA-113-地訴-70-20241114-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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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 原 告 戀戀MORE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俊霆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民國113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經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黃鈞正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經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勞局費字第11201811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處分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原告地址寄送,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訴願卷第11頁)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3年1月31日止即行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訴願卷第6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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