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地訴-70-20241231-2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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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戀戀MORE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俊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 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7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12月1日已為10日,惟遇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故本件於113年12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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