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TA-113-地訴-82-20241127-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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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慧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 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檢附之),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在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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