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TA-113-地訴-99-20241227-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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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31、3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