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TA-113-巡交-25-20241108-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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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5號 原 告 呂長坤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 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168線2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9月4日檢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等待紅燈時,紅綠燈號誌燈號故障,紅燈呈現閃爍情形,所以原告才向前行駛通過路口。然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之採證影片中,紅綠燈號誌燈號未有紅燈閃爍情形,可見舉發機關有將原始影片偽造變造後再送交予被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上開時地直行車輛號誌 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逕行通過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1月10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0902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21號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9、33至37頁),堪可認定屬實。㈣原告雖主張紅綠燈號誌燈號故障,紅燈呈現閃爍情形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EQX-0972違規影片(無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9/04 11:56:13至11:56:39;勘驗内容:11:56:13-原告車輛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另由錄影畫面可見,前方紅綠燈號誌燈號有些微閃爍之情形,惟其閃爍之頻率及明暗程度皆明顯與一般閃紅燈之號誌有別。11:56:15-原告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其前車輪已跨越停止線,惟此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1:56:16-原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已完全跨越停止線,惟此時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1:56:20-此時,路口紅綠燈號誌始轉為綠燈,惟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11:56:36-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並於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時,即跨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至路口中央處時,路口號誌燈號始轉為綠燈。原告於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雖有些微閃爍之情形,惟其頻率及明暗程度明顯與一般閃紅燈之號誌有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足以分辨兩者之差異而不致有上開闖紅燈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㈤原告另主張採證影片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云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