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TA-113-巡交-38-20241018-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8號 原 告 李錦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412.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天色昏暗,原告當時車速不快,且一直開在外側車道 ,非內側超車道,依檢舉影像、照片並未見原告有逼車之行為。且檢舉人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原告已鳴按喇叭示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機車後方之 外側快車道,原告駕車於其前方無其他車輛,未得前車允讓之情況下,任意以迫近方式駛至檢舉人車輛側方,迫使檢舉人讓道。於超檢舉人機車後又減速、亮煞車燈後始加快速度向前行駛,足認原告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⑶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部分:(18:54:49-18:5 5:30)檢舉人駕駛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南下行駛,並持續騎行於外側快車道。(18:55:30-18:55:32)影片中出現持續性未間斷之喇叭聲。(18:55:32-18:55:34)系爭車輛從左下角出現於畫面中,車身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快車道,煞車燈亮起,減速逼近檢舉人之機車,並超越檢舉人之機車,嗣完全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外側快車道。(18:55:35-18:55:40)檢舉人機車切換至慢車道後又切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期間系爭車輛減速慢行且其煞車燈持續亮著。(18:55:40-18:55:43)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於外側快車道前行。(18:55:43-18:55:45)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減速慢行。(18:55:45)煞車燈熄滅。(18:55:53-18:56:49)系爭車輛加速行駛。 ⑵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檔案部分:(18:54:48-18:55 :27)檢舉人駕駛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外側快車道行駛。(18:55:28-18:55:31)影片中有喇叭聲,並見系爭車輛由後方外側快車道逐漸靠近檢舉人機車,自後超越檢舉人機車。(18:55:31-18:56:47)檢舉人駕駛機車變換至慢車道,再切換至外側快車道。 ⑶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26 至27、31至41頁)。是依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地點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本可行駛外側快車道。而原告與檢舉人原均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檢舉人在前,原告在後。兩車間原有一定之距離,惟原告為超車,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持續按鳴喇叭,且未待檢舉人機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貼近檢舉人機車,向前繞越檢舉人機車超車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後,又減速慢行,致檢舉人機車為閃避而先變換至慢車道,待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後再切換至外側快車道。故原告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長按喇叭又強行超車,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而波及其他用路人,實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