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巡交-39-20241017-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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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周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SYIM40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IM40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在前車主過戶前即已存在裝飾車牌框,於安裝期 間原告均依規定驗車,並無檢驗人員告知或指正系爭車牌框係屬違反規定行為。 2.警方僅以安裝裝飾車牌框即構成違規,作為取締認定標準 ,顯屬裁量逾越,有違比例原則。必須達到使不能辨認車牌之程度,始能處罰。縱原告欲達成不能辨認系爭牌號之程度,警方亦輕易查明車號而予以舉發,被告顯未盡法定查證義務。且原告前於113年2月7日遭超速照相舉發,系爭車輛車牌與車牌框清楚,故並無使不能辨認其車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最近一次過戶時間為110年10月1日,經檢視該時 驗車照片,車牌並未加裝車牌框,與本次舉發之採證照片明顯不同。 2.經檢視採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 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 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 1.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第69、71頁)可佐。自該時驗車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頁)觀之,可見當時系爭車輛之車牌並未加裝車牌邊框。故原告主張該車牌邊框在前車主過戶前即已存在,驗車時並未遭指正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23:07-17:2 3:34)員警駕駛車輛行駛,期間鳴笛後停下並下車。員警車輛有開前車燈,系爭車輛車尾號牌號碼無法辨識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36、39頁)。復參照員警之採證照片(本院交字卷第53、55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實因加裝車牌邊框,導致系爭車輛之車牌於後車燈光之照射下無法清楚辨識,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另提出113年2月7日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交字卷第27頁),並未能看出該車牌有無加裝邊框,是否與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車牌現況相符,尚屬有疑,不得據為免責事由。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