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巡交-41-20241017-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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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 告 劉文元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以步行方式由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北往南行走欲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西往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因而撞擊原告。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剛在棒球路律師事務所騎樓處停放好機車欲至對面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剛走出騎樓2、3步即遭簡明星駕車超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而受傷。屏東地檢署四周都沒設警告標誌或斑馬線,該如何走進地檢署。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道路全景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 影像,足認事故現場路況濕潤、平坦、雨天、光線良好及標線清楚。縱認簡明星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但用路人仍需隨時注意路況及來往,以維護交通秩序。原告為用路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即不得穿越道路。原告逕行穿越,確有行人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0:07:56-10: 07:58)畫面顯示當時下雨。道路中央繪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方路口轉角處停放一輛自小貨車。原告穿雨衣自騎樓走出來,往自小貨車後方走去。簡明星之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逆向行駛。(10:07:58-10:08:05)簡明星車輛之警示燈亮起,持續逆向行駛,超越自小貨車後繼續逆向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29至33頁)可佐。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從騎樓處走出要穿越道路至對面之屏東地檢署,且已走在道路上步行2、3步乙節(本院交字卷第1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1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穿越道路。蓋車輛之行駛速度快,駕駛人應可合理信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倘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人貿然穿越,車輛駕駛人為閃避自需要一定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故行人行走務須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雖下雨、路況濕滑,然不難見旁邊有巷口,原告可以步行之該巷口,注意來車後再穿越道路,或可步行至有設置交通號誌處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不依標線指示行走,貿然穿越道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且縱本件交通事故亦肇因於簡明星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而生,亦不得解免原告應擔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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