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TA-113-巡交-42-20241128-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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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2號 原 告 沈坤海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9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經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2年8月4日)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AE429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不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將本案移轉由被告管轄,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9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載家人下車取貨,故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原告於駕駛座保持車輛可立即行駛狀態,屬「借過」機慢車優先道而臨停,非「借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屬動態違規,系爭車輛自檢舉影像全程7秒内皆為「靜止狀態」,縱有違規之情事應屬「臨停」為主責。又系爭車輛下方之白線為15公分寬,是為「邊線」可為臨停,如有違規應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此項非屬民眾檢舉項目。㈡退萬步言,由舉發之影像所示,該路段車輛通行無阻且交通順暢,檢舉人自紅綠燈停等路口起錄製影像至超越原告停放車輛共7秒鐘,距離約50公尺,推算檢舉人車速約時速20公里,由此可見並無阻礙交通,亦不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記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臨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明顯妨礙後方機慢車車輛通行,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據違規事實及法令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080380號函、採證光碟等證據(詳被告處理本案卷第1至2頁、第5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53至54頁),據為認定原告有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裁罰要件之違規事實;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違規光碟(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7/29 12:08:45至12:08:53;勘驗內容:12:08:45-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及路肩上(其右側約3分之1車身停於路肩;左側約3分之2車身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12:08:50至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駛近後可見,原告車輛(EAG-6766)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持續停車於機慢車優先車道及路肩。嗣後檢舉人車輛即自原告車輛左側超越,至影片結束前,均未看見原告車輛移動。」(詳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系爭車輛自12:08:45起至12:08:53止,皆屬靜止狀態並未移動,且煞車燈持續亮起,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臨時停車」;依前開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反面可得推知,機車以外其他車種之駕駛人如有符合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情形,尚可例外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則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規定,已非無疑。  ㈢再者,系爭車輛車身左側約3分之2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 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右側已有機車停放,被告答辯狀亦自承「系爭車輛明顯妨礙後方機慢車車輛通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42頁),則原告或有可能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違規行為,因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係以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前提,是以,被告於仍有依道交條例其他條文處罰原告違規行為可能之情況下,即不得逕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罰則相繩。承上所述,本件仍得以其他違規態樣之規定予以適當檢視、評價其行為,尚難逕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相繩,被告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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