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TA-113-巡交-47-20250116-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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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柯月娥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嘉135線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 號誌為紅燈,行人本應停止,況且行人仍在路邊上站立並未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未有不禮讓行人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為事實論證。 該自小客車行駛方向中埔往台18線方向左轉三色燈號為綠燈,行人5名台18線頂六國小旁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等待,行人專用號誌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對面端亦為綠燈,112年12月9日11時48分6990-SU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經檢視現場影片與舉發事實相符」;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4月2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07135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告報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7號卷第35至41、51至5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7至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號誌為紅 燈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023_1209不禮讓行人(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12/09 11:48:09至12:48:41;勘驗內容:11:48:41-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清畫面左上方之紅綠燈號誌燈號,惟此時畫面右上方之行人專用號誌(紅色方框處),可見有些許綠燈閃爍,且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正等待通過行人穿越道。11:48:37-原告車輛(6990-SU)出現,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惟此時行人號誌仍可見些許綠燈閃爍,且原告車輛距離道路右側行人最近者,僅不足兩組枕木紋之距(其中4名行人已行走至第1組枕木紋處)。」(詳本院卷第22頁)。另參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9月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5481號函略以:「……三、台18線與嘉135線號誌燈秒數分別如下:……(二)嘉135線號誌綠燈為25秒、黃燈為3秒、紅燈為3秒。四、嘉135線與行人方向之號誌為同步執行,行人號誌係穿越台18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號誌燈號為綠燈,行人得以通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委。 ㈤原告復主張行人在路邊上站立並未通行云云;然查,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略為:「……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如下:(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臨近行人穿越道時,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於路邊等待通過行人穿越道,其中1人已站立於枕木紋上等待,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最近者,不足2組枕木紋之距,顯不足1個車道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