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巡交-49-20241125-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莊惠雅即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裁 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由訴外人李慶和(下稱李君)駕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4日裁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非駕駛人,需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原告雖知悉李君於事發前一晚有飲酒,惟李君於飲酒後刻意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已盡力避免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原告實難知悉李君體內殘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李君所涉犯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李君駕車前確認其是否尚有酒精反應、未盡擔保 、監督責任,僅認已經過12小時應無酒精反應等情,而讓李君駕駛,難謂原告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又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為裁罰,李君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負之擔保、監督責任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李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乙節,固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4至45、55至61頁)附卷可稽。惟依李君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建國路50巷巷口要右轉建國路行駛,車頭已經轉出巷口,對方可能為趕時間,我車輛左後方被公車右前方撞到等語(本院交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2:59:17)公車行駛於建國路(從畫面左上角緩緩行駛)。(12:59:18-12:59:39)系爭車輛於公車右側出現,與公車併排行駛。兩車在彎道處發生擦撞,公車隨即停下。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後打右方向燈,向路邊靠近並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4、51至5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87、91頁),可認事發當時應係李君駕車自建國路50巷巷口右轉 建國路時,未禮讓於建國路直行之公車先行,而公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則於雙方駕車均有過失之情形下,尚難逕推論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君之酒駕行為間即有關連性。 2.李君經測試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 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當下車禍已發生,故未能判斷李君是否有因酒精影響其意識狀態,只知當時李君有話多之情形,李君當下身上無散發濃厚酒氣等語(本院巡交卷第63頁)。復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警對李君施以酒駕狀態觀察,並未見李君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於查獲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酒醉樣態;另命李君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李君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本院巡交卷第70至71頁),可見李君為警查獲時,除話多外,並未見酒氣或有意識不清而無法駕車之情,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無人傷亡,情節上尚屬輕微,本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雖知悉李君於前一晚有飲酒之情,然李君於事發時,並無酒容或意識不清等外顯之不適於駕車之情,且經警測試李君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尚在舉發機關得裁量是否舉發之範圍內,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君使用,亦難逕苛責原告有未盡監督李君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逕為裁處,尚有未洽。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