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巡交-54-20241007-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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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林仕民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裁 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美術東二路與美術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楊才明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擦撞,為警以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肇事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救護車當日未開啟警鳴器,監視錄影器也未錄到有警鳴聲 ,原告無從聞警號,自無從避讓。美術館路上與救護車同向之車輛,斯時其燈號為紅燈,本應停車,何來避讓,且縱使避讓,原告為垂直道路車輛,與救護車非同向或對向,如何能看見並因此推論有救護車。縱使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原告也無從避讓。而救護車接送病患若僅開啟警示燈,漏未開啟警笛,即要求道路上車輛均應避讓,否則課以行政罰並吊銷駕照,豈非橫行無阻。   2.緊急勤務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為何,該養護中心病患當 天係何緊急病症需立即轉院,是否情事急迫有生命危險而為緊急救護?或僅是一般轉院,救護車因此未開啟警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由現場車流避讓情形,可知執勤中之救護車 當時確有閃燈及鳴警笛,非如原告所述未開啟警號等情形。原告苟注意路口路況,其視野應得目睹救護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當時行駛速度仍舊保持一致,而無明顯減速之情況,致發現救護車時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其違反注意義務自具過失甚明。又吊銷駕照乃被告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⑶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1:55:07-2 1:55:12)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美術館路行向之車輛停等紅燈,另美術東二路行向有一輛汽車右轉,一輛汽車直行通過路口,其餘車輛均於路口暫停。(21:55:13-21:55:16)訴外人楊才明駕駛救護車沿美術館路,由東向西直行,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救護車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行至路口中央,畫面中可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21:55:16-21:55:1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沿美術東二路前行,未於路口暫停,持續通過路口。(21:55:17-21:55:19)系爭車輛車頭撞到救護車車身右側,救護車因遭撞擊向左偏移。另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2:33:15-22:33:20)救護車行至系爭路口。美術館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救護車先減速慢行後通過系爭路口。畫面可見路口雙向車輛皆停下避讓。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士有回頭看。(22:33:20)系爭車輛行駛於美術東二路,出現於畫面右側。(22:33:20-22:33:23)系爭車輛自右側沿著美術東二路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撞到救護車。(22:33:24)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在碰撞後皆停下等節,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8至29、43至53頁)可佐。可見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士於救護車接近時皆回頭查看,復佐以楊才明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全程開啟警笛與警示燈通過系爭路口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救護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已有開啟警笛及警示燈,故路口雙向車輛均有察覺而為暫停避讓之舉。而以當時為夜間,以一般正常視力、聽覺之人而言,對於閃光、聲音之敏感度應較日間更為敏感,應無不能看見、辨識已鳴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之情。何況依勘驗所見,救護車已行近系爭路口中央處,原告始駕車自美術東二路前來欲通過系爭路口,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2照片(本院巡交卷第43頁)可證,實無其他用路人均能察覺救護車之警號,唯獨原告無法察覺之理。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未察覺救護車之警號,然其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已得見前方車輛於綠燈狀況下有停下避讓之情,理應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應立即採取避讓之行為,卻未減速暫停,持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與救護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又楊才明該時駕駛救護車係為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此除據 楊才明於警詢陳稱:當時欲至長安護理之家載病患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並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8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8968200號函覆稱:關於指派救護車流程,為緊急就醫或轉診所需,現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如未設置救護車,多數均與民間救護車業者簽訂救護轉送服務合約。當日病患轉院勤務係由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執行,依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可知,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轉送目的為「急診」等語,有該衛生局函文及檢附之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本院巡交卷第67頁、卷末證物袋)可證,業已詳細說明指派救護車流程,及楊才明於前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確實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無誤。原告主張第2點,實屬無稽。又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上確實勾選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轉送目的地為「急診」,此已據前開衛生局函文敘明清楚,而該轉院紀錄表上其餘記載,則涉及病患個人病史隱私,原告就該轉院紀錄表聲請閱卷,不應准許。至原告再聲請通知長安護理之家負責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病患轉院原因、轉院目的地、救護車出勤任務是否攸關病患生命危險急迫性等,為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進入系爭路口之救護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予減速避讓,反駕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 該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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