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TA-113-巡交-56-20250226-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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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李翠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於友愛路由東往西騎,欲經過自由路;警員應該調 取東北處之監視器畫面,但警方提供西北處之監視器畫面;原告係轉至友愛路與自由路西南處等警員,警員卻反控原告逆向行駛。系爭路口切換號誌時原告是順道由西北往西南,也是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停燈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左轉自由路行駛,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該項違規事實明確,另該路口有設置號誌及標線提醒用路人遵行,此舉發並無違誤。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3278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至3頁、第8至9頁、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4頁、第27至3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IMG_4122(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3/1112:13:58至12:14:28,勘驗內容:12:14:06-此時,友愛路機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黃色方框處),紅色方框處之機車,顯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12:14:13-該機車(紅色方框處)行駛至路口,稍作停等後,即開始向左轉,惟此時前方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2:14:18-該機車(紅色方框處)已左轉至自由路,其後方有一警車(黃色方框處)應有看見該車之違規行為。二、檔案名稱:IMG_4120(有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4/03/1112:13:58至12:15:23,勘驗內容:12:14:26-此時,有一機車(紅色方框處)逆向駛入機車道,其後方有一警車跟隨其後。12:14:40-該機車逆向駛入慢車道後,隨即遭員警攔下。」可見原告確有闖越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並無不合,被告根據該舉發違規事實據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7)第45條第1項。……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第5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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