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巡交-57-20250227-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7號 原 告 沈慧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1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373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113年3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晚上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原告承認確實開了霧燈 ,但是天色昏不昏暗?是否有霧?為何是由檢舉民眾憑肉眼來決定,而不是由原告實際所見來決定天色是否昏暗或有霧?監理站不但未通知檢舉民眾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還自己用眼睛看檢舉的錄影及照片,直接答覆了事,其沒有經歷現場,怎可憑自己肉眼,觀看錄影帶就決定當天是否有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片 ,當時並無下雨或起霧現象,經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旨車霧燈部位確實呈現燈亮之開啟狀態,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關於行車影像紀錄器疑義之部份,並不影響違規行為及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且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查行車影像紀錄器非屬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度量衡紀錄器,故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 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4、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98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頁、第5至16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第3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遂開了霧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1BJC5182霧燈234 EMER000000-000000R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後車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2至22:49:46;勘驗內容:22:49:42-檢舉人車輛左後方有一小客車開啟車頭車燈及霧燈行駛,惟因影像畫質不佳,無法判斷此時天氣狀況,嗣後該車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越。二、檔案名稱:2BJC5182霧燈234 EMER000000-000000F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前車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6至22:50:21;勘驗內容:22:49:50-原告車輛(BJC-5182)自檢舉人左側出現。此時由畫面可見前方視線清楚,並無起霧,路面亦為乾燥,並無下雨。」(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皆保持開啟霧燈之狀態,且當時天候並無雨、霧之情形,視線尚佳,故原告違規情節昭然可見,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天色是否昏暗及是否有霧,應有第三方科學數據 決定,檢舉民眾應該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且證明力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