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TA-113-巡交-58-20241025-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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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吳宥憲 住○○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HA388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隊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每小時122公里(   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有「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 里·測距331.0公尺」違規行為(下稱超速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A38875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表明其為駕駛人。嗣被告認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遂於113年4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88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舉發不符「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及「新竹 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八點之規定。 (二)警方站立位置為北向284.19公里,非為284.1公里處,告 發地點有誤,有違明確性原則。且284.07公里處已有一固定式測速照相,警察又於284.1公里處以手持雷達測速儀測速,在短短30公尺內設2處測速照相重覆執法,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且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連續舉發之規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舉發機關取締採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一般交通 違規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依規定穿著制服並使用巡邏車執勤,並未有原告所稱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情事    。原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 ○○○○○○○○○○○○○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2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4812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記載    :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二)裝備(視需要增減):警 筆、防彈衣、無線電、反光北心、槍械彈藥、舉發單、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    、照相機、錄音機、攝影機、交通錐、警示燈、交通違規 勸導單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其中所列裝備項目雖有反光背心、交通錐、警示燈,惟該規定係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時,提醒員警於準備階段可能需要具備之裝備,屬內部提醒事項,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且該規定已明文記載相關裝備須「視需要增減」,故而員警執行職務時,可依其勤務之特性,自行準備相關裝備項目。而本件員警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規定於公務車停車彎處執行職務,縱無反光背心、交通錐、警示燈等裝備,亦無礙用路人行車交通安全及取締職務之執行,    是原告據以主張舉發違法,並無理由。另原告所舉「新竹 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相關規定,係新竹市警察局內部之作業程序,與本件舉發 無涉,原告執之主張舉發違法,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員警實際測速站立處約284.19公里處,非舉發通 知單所載284.1公里處,二處相距約90公尺,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或分毫不差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又高速公路右側的護欄,每隔100公尺會設里程牌指示標誌,供用路人知悉該路段之距離起點的公里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已足使舉發對象知悉違規路段,不致有所誤認,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應可認定。 (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 規定,在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只須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加以限制。國道3號北向284.9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於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執行測速,於測距331公尺處測得原告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小時,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要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稱國道3號北向284.07公里處已有固定式測速,本件非固定式測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有理。 (六)舉發員警於當日10時至14時執行「測照281北取締嚴重超 速、慢速車」勤務,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7822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本院巡交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另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雷射測速儀於國道北向284.1公里處執行測速,且在北向284.9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北向284.12公里處,經舉發員警測得其行速為122公里/小時,測距331公尺。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規則為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501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7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圖片(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佐,是其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雷射不會穿透或轉彎,員警手持測速儀已鎖定原告系爭車輛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22公里,原告稱可能受其他車道或車輛干擾云云,並非可採。且本件員警對系爭車輛並無連續舉發,自無原告所稱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等規定之情,當可認定。 (七)原告當庭提出照片(本院巡交卷第79頁至第81頁)稱是友 人於113年1月初拍攝,並據以主張舉發當日「警52」標誌可能被遮蔽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照片「警52」標誌雖未完整呈現,但仍可判斷前方標誌為「警52」,且車輛繼續前行更可清楚判斷該標誌為「警5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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