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TA-113-巡交-60-20250321-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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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原 告 劉明德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1鄰長光73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農用 曳引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道路○○○○00號電桿路段時,與訴外人蘇睦易(下稱蘇君)駕駛之BNZ-333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限於112年12月16日前繳納。二、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以務農為生,不諳法令,雖已於112年5月22日由臺東 縣○○鄉○○○○○○號牌,惟於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行駛於產業道路前往農田作業,遭警查獲舉發裁罰,被告所為裁決雖無違誤,然系爭車輛已領有農機號牌,且已於113年3月14日繳交罰緩完竣,希望法院體恤民困,得以將原告賴以維生之農機判決返還原告;又原告購得系爭車輛時即為原廠設置,迄今沒有改裝過(見巡交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113年2月19日成警交字第11300015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賴以維生之農機,系爭車輛迄 今沒有改裝過等語。惟按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法懸掛農機號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蓋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繹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何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②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 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東 縣長濱鄉公所請其提供原告112年向其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檢附之農廠證明、購置農機統一發票或農機來源證明等資料,有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見巡交卷第107頁)、證明書(見巡交卷第108頁)、村長證明書(見巡交卷第109頁)、農糧署核發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見巡交卷第111至112頁)等在卷可稽。又核其內容,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李枝生即德鴻農機行購買井關TJ75型、本機號碼:000370、引擎號碼:000117之中古曳引機,且證明書記載本農機維修後足堪使用7年以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農業機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係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取得,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至被告雖陳稱系爭車輛農機號牌係事後核發而取得等語,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取得農機號牌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並就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㈤綜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其所為原處分難 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㈢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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