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巡交-62-20241223-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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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昭旭 住屏東縣○○鎮鎮○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欽喬所有之9385-PW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0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112線2.5K東向西車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情事,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楊欽喬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2月7日提出「逕行舉發案件 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往返此路段已數十年,路旁雖有提示限制時速,但無 明確標誌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當日 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給 予明確告示。被取締日並無看到任何明確警示,惟警方 於伊申訴後所提供之照片所表明之路旁測速標誌,亦非 伊此案之順向方之標誌提醒!超速取締之警示牌立於逆 向道路,由此可證,警方此次違規取締並不符合正常程 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光碟(如證5、證6 )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 該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於執勤完後收回)後方13 4.6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5公尺處 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4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 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 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 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50」告示牌可清 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 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 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 ,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 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 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 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超速取締之警示牌 設立於逆向道路…」等一節,經檢視警方提供之資料( 如證6)可知舉發單位確係於該路段東向西之路旁設置警 52告示牌,非如原告所述於逆向道路設置警52告示牌, 故原告以設置不符而質疑非固定式照相機的合法性,實 屬誤解。另原告主張此路段路旁無明顯標誌、號誌告知 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等語,依系爭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執勤前「2023 /9/11 15:22:13」及執勤後「2023/9/11 17:48:11」, 亦可確認系爭標誌係員警於前揭違規當日,於原告為系 爭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 予收回(且收回時亦拍攝照片佐證),故原告於違規當 日之前或之後至現場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屬當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 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入案日期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 籍資料查詢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 人申報書、訴外人楊欽喬112年11月2日陳述單(含照片 一幀)、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潮警交字第1123270540 0號函暨檢附之「警 52」標誌照片及速限告示牌照片3 幀、採證照片1幀、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潮警交字第1 1330687400號函影本暨員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電子檔 、現場圖及測量影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79頁;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日係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 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於順向道路設置明顯之「警 52 」標誌,故未予明顯之警示,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締測速照相儀器 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者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位置,但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之設置 則無需於網站公布設置位置,只要遵從上開設置地點之 距離要求,以明顯之方式設置即可。本件測速取締「警 52」標誌設置於屏東縣屏112線東向西車道2.5公里處, 而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134.6公尺處,擺放測速 機箱,且測速機箱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距離為35公 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約為169.6公尺(計算式:134.6公尺+35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開 標誌係設於逆向車道,未達明顯警示標準,然此乃係因 原處分書於違規地點欄關於「東向西車道處」之記載, 明顯漏列「西」字而為「東向車道處」之記載,致遭原 告誤會,以上漏列部分,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發函補 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效之 補正。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本件「警52」標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其 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 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顯已符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地點標示之舉 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員 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3.又本件舉發機關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廠牌:SUNHOUSE、 型號:RLRDP、器號:18J15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 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 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112年 11月30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 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主機:18 J150」及證號「M0GA0000000A」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 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1日, 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其測速結果 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合格 標準。又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69.6公尺處 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 締三角型標誌内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 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 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 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 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 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 之速限行駛,而不得恣意忽視限速標誌之指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