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TA-113-巡交-66-20241119-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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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屏東縣○○鄉○○ 代 表 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誠 李佳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原慶(下稱龔員)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殊車種: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吊扣汽車牌照兩年」之違規事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3月15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清潔隊常於各種教育訓練場合,要求駕駛同仁禁止 酒駕及遵守交通安全,並訂定「佳冬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定及獎懲事項」(下稱系爭清潔隊規定)要求同仁遵守,倘違反規定即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懲處。 (二)清潔隊駕駛同仁每日出勤均需向調度人員領用值勤資料、 車輛鑰匙等,所屬班長當日並未發生異狀。原告之清潔隊針對駕駛同仁隨時提醒且專人管理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然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非人為所能控制。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有從寬認定標準,然 針對公共利益使用之特種車,應比照辦理。另原告除定期教育訓練再三重申禁止酒駕外,原告亦有系爭清潔隊規定酒駕的各種處罰,可說已善盡告知之責任,亦無過失責任    ,比照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原告 已盡告知道交條例處罰之義務,得免除系爭車輛吊扣牌照之罰責。 (四)依憲法第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或限制所有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收(或限制使用權限)。法律之另有規定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法律始得為「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之類此規定。原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體例相同,由二 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 (二)本件駕駛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達0.27MG/L ,立法者擇此類重大交通違規應予裁罰,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具備法律保留外觀,而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意旨無違。 (三)系爭清潔隊規定並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所為 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且其涉及「酒駕違規」部分,僅屬告知上班前嚴禁喝酒等內容,為一次性告知,並無關於原告如何監督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駕駛人(龔原慶)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30號(下稱本院交字卷)第39頁、第15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6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71頁)、酒精濃度測定表(本院交字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交字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77頁)、原告112年7月10日屏佳鄉清字第11230823000號函(本院交字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12年7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117163號函(本院交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112年8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龔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至23時左右,在住處飲用高粱酒    ,嗣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崁頂焚化 爐,後回到清潔隊。後訴外人曾馨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為閃避龔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彥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龔員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330778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片光碟(本院交字卷第99頁至第156頁,光碟置證物袋內)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車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此    ,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本院交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同此旨,原告稱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只要有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即可免除吊扣牌照罰責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時任清潔隊班長之蔡恭興於本院證述:當天出車前 有沒有與龔員對話不記得了,但伊一定會跟司機說要小心駕駛注意安全;不記得當天龔員開車出門的時間;伊是從酒測器壞了才開始用聞的,不記得酒測器何時壞了;不是每個司機出門前都要找伊聞過有無酒味才能出車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並無專責人員於駕駛人員出車前查核有無飲 酒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採購酒精測試器1組,其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24日(本院巡交卷第73頁),而物品增加單記載購置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本院巡交卷第75頁),原告沒有保留112年的酒測紀錄等情,有原告113年8月29日屏佳鄉清字第1130005150號函及檢附之酒測器採購證明(本院巡交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參酌原告是在112年5月24日或112年5月26日購得酒測器,但112年6月5日就沒有使用酒測器,也沒有112年的酒測紀錄可提供,則原告究竟有無使用酒測器查核駕駛人員出車前有無飲酒一事,即非無疑。再112年6月6日佳冬鄉清潔隊隊務檢討會議記錄是因為龔員酒駕遭查獲,於事後召開檢討會議,其內容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清潔隊規定第七點記載「上班前嚴禁喝酒及情節重大 不聽指揮,經查屬實者;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然原告未於事前有何查證、防堵之行為,已陳述如上,則縱使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於事後有何「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    ,亦難避免或預防駕駛人酒駕之行為。是依原告所提供之 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何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第3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經移置保管,非遭沒入處分,原告 依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沒入處分等相關規定主張原處分違法,顯有誤會。另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就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之要件,針對車輛所有人是否為租賃業者為不同規定,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龔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駕違規之事實。龔員既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 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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