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TA-113-巡交-69-20250116-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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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余文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3年4月5日、10日、11日檢舉,由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3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所以被對方檢舉,原 告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檢舉人並非警察人員,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且質疑該影片是否有經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通過一個路口以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原告8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且採證影片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確實係屬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道、轉彎時,3次未使用方向燈、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雙黃實線),顯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原告違規地點雖有些相距未逾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有些未逾6分鐘(有些已逾6分鐘),惟均係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之多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㈢採證影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車輛在無人迫近、追趕的車速及車流的路況中,在不同的路段分別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考量原告行為因此所帶給其他用路人之危難,實難認上述違規行為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原告所主張屬「情急、非故意」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交字第11331090200號、113年7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006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7號卷第49至95頁、第101至14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5、29至51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其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綜觀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對於原告並無何挑釁、追逐、爭道行駛等行為,反係原告不斷以各種違規方式接近檢舉人車輛,顯見本件客觀上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告前開情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檢舉人非警察人員,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 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㈤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者分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該等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從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可得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2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與展興路段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罰鍰1,200元。 3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2,100元。 4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5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800元。 5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6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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